• 《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实施细则
  • 日期 : 2010-06-1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党员权利得到正确行使和不受侵犯,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党的组织关系在我市的各级党组织和党员。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党员权利”,是指党章规定的党员享有的各项权利。

      第四条 党员的各项权利必须受到尊重和保护,非因规定情形和未经过规定程序,党的任何一级组织、任何党员都无权侵犯和剥夺。

      第五条 保障党员权利正确和充分行使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健全民主生活,加强党的组织性和纪律性。

      (二)坚持在党的纪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和维护党的纪律,不允许任何党员享有特权。

      (三)坚持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正确行使党章规定的各项权利,并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同时必须履行党章规定的义务,不得侵犯其他党员的权利。

      (四)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对侵犯党员权利行为的认定和惩处,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为准绳。

    第二章 党员知情和受教育权利的保障

      第六条 党员的知情和受教育权利主要是指党员有参加党小组会、支部大会、党员大会以及与其担任的党内职务和代表资格相应的会议的权利;阅读按照规定可以阅读的党内文件的权利;提出接受教育和培训要求的权利。

      第七条 各级党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召开有关会议,并创造条件保障党员参加其有权参加的各种会议。召开会议前,会议的组织者要将会议的召开时间、地点、会议内容等以书面或者口头等形式通知应到会党员。

      党组织应坚持“三会一课”制度,定期召开支部党员大会、支部委员会、党小组会,按时上好党课,组织党员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时事政治和科学文化知识,不断提高党员的政治觉悟和工作水平。

      党支部(党小组)组织生活会每季度或者半年召开一次,检查党员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党委的决议,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密切联系群众,遵纪守法、廉洁自律等方面的情况。

      第八条 党组织应当为党员提供阅读党内有关文件的必要条件,设立阅览室或者活动室,订阅党报党刊等。

       党员因缺乏阅读能力或者其他原因无法直接阅读文件时,党组织要按照规定向其传达文件精神。可以采取派专人送学、上门讲学、结对帮学等方式,保证党员都能及时了解和领会党的文件精神。

      第九条 党组织要建立和完善党内情况通报制度。党的代表大会、代表会议和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以及其他重要会议召开后,党组织要按照规定将会议内容和精神向党员传达、通报。党组织作出的决议、决定,应当在十日之内及时向党员传达、通报,最迟不超过三十日。

      第十条 党组织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有计划地对党员进行教育和培训,提高党员素质。

      党组织要充分发挥各级党校、干校、培训中心、党员活动室等场所的作用,采取专题讲座、党课辅导、办培训班等形式,有计划、分层次、按专题地搞好党员的集中教育培训。同时,还要利用电化教育、互联网等现代化手段,增强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三章 党员讨论和建言权利的保障

      第十一条 党员的讨论和建言权利主要是指党员在党的会议上、在党报党刊上有参加关于党的政策和理论问题的讨论,并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的权利;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党组织、上级党组织直至中央的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和倡议的权利;在党组织讨论决定对其他党员的党纪处分或者作出鉴定时可以为其作证和辩护的权利。

      第十二条 党组织应当根据上级党组织的安排,积极组织和引导党员参加党的政策和理论问题的讨论。讨论的时间、方式和内容要以书面、口头等方式提前告知党员,以便党员参加。

      党组织应当认真组织党员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贯彻落实党的政策的有关问题进行讨论,解决存在的问题。

      党组织在制定政策过程中,应让党员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和看法,反映群众的愿望和要求。拟定政策初稿后,党组织应适时召开会议组织党员参加讨论,听取其意见,集思广益,加以完善。

      党组织及其负责人要积极引导党员对党的政策和理论问题以及党的工作进行充分的讨论,使其畅所欲言。

      第十三条 对于党员的建议和倡议,党组织应当认真听取、研究,合理的应当采纳;对改进工作有重大帮助的,应当对提出建议和倡议的党员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十四条 党组织应认真听取党员的各种意见,对持有不同意见的党员,只要本人坚决执行党的决议和政策,不得对其歧视或者进行追究;对于持有错误意见的党员,应对其进行帮助、教育。

      党员对党的决议和政策有不同意见时,党组织应对党员进行教育和引导,并对其作出必要的解释和说明,增强其对党的决议和政策的正确理解。如仍有意见时,在要求其坚决执行的前提下,有关党组织应当允许党员在党的会议上或者向党的组织提出保留意见,并且可以将其意见向党的上级组织直至中央反映。党员不得公开发表同中央决定相反的意见。

    第四章 党员批评和揭发检举权利的保障

      第十五条 党员的批评和揭发检举权利主要是指党员有在党的会议上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有根据地批评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的权利;向党组织负责地揭发、检举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的违法违纪事实和向所在党组织或者上级党组织提出处分有违法违纪行为党员的要求的权利;向所在党组织或者上级党组织提出罢免或者撤换不称职党员领导干部职务的要求的权利。

      第十六条 党组织应当鼓励党员在党内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对于党员提出的批评意见,应当虚心接受,严禁任何压制批评的做法。

      党组织应坚持和健全民主生活会制度,按照规定开好民主生活会。民主生活会应当针对自身存在的思想、工作、作风方面的问题以及党员、群众、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和党组织提出的意见,负责任地作出检查或者说明,积极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

      第十七条 对于党员的批评、揭发、检举、控告以及提出的有关处分和罢免、撤换要求,党组织要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党组织对于署真实姓名的揭发、检举,应当负责地及时进行处理,并且以适当方式回访或者回复,告知其处理结果;对揭发、检举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经查证属实的,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对于受到错告或者诬告的党员,有关党组织查清事实后,应当在一定范围内澄清是非,消除影响。

      第十八条 党组织要建立健全办信办案保密制度、纪律制度、揭发检举人权益保护制度、举报奖励制度等,以确保党员批评和揭发检举权利的行使。

    第五章 党员表决、选举和被选举权利的保障

      第十九条 党员的表决、选举和被选举权利主要是指党员在党组织讨论决定问题时有按照规定参加表决的权利;参加选举的党员有了解候选人情况、要求改变候选人、不选任何一个候选人和另选他人的权利;经过规定程序成为候选人和当选的权利。

      第二十条 党组织讨论决定问题,必须执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重要问题,要进行表决。根据不同情况,表决可以采取口头、举手和投票等方式,表决结果和表决方式记录在案。对不同意见要如实记录。

      重要问题主要是指:涉及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事项;重大工作任务的部署;按干部管理规定应该由集体讨论决定的干部推荐、任免、调动和奖惩;涉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问题;发展新党员;上级党组织规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一条 党组织作出重要决议、决定前,应当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征询党员意见。对于多数党员有不同意见或者存在重大分歧的,暂缓作出决定,进一步调查研究,交换意见,提交下次会议表决。

      各级党委(党组)和纪委(纪工委、纪检组)、党委组织部门对下级党组织的表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没有按照规定进行表决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二条 对于党员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党组织应尊重和保护,非因规定情形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剥夺。

      在党内,每个党员在行使表决权、选举权时,都有一票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党组织进行选举时,应当充分体现选举人的意志。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候选人名单要由党组织和选举人充分酝酿讨论。

      选举前,党组织要实事求是地向选举人介绍候选人的简历、工作实绩和主要优缺点等,使选举人真正、全面地了解候选人。投票时,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不赞成票,也可以弃权。

      选举中如果发生违反党章和党的纪律的情况,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在调查核实后,应作出选举无效和采取相应措施的决定,并报再上一级党组织审查批准,正式宣布执行。

    第六章 党员申辩、请求、申诉和控告权利的保障

      第二十四条 党员申辩、请求、申诉和控告的权利主要是指党员在党组织讨论党纪处分或者作出鉴定时有参加和进行申辩的权利;在政治、工作、学习等方面遇到重要问题需要党组织帮助解决的,有向本人所在党组织、上级党组织直至中央提出请求的权利;对于党组织给予本人的处分、鉴定、审查结论或者其他处理不服的,有向本人所在党组织、上级党组织直至中央提出申诉的权利;合法权益受到党组织或者其他党员侵害时,有向本人所在党组织、上级党组织直至中央提出控告的权利;要求有关党组织对其提出的请求、申诉和控告给予负责的答复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党组织对于党员提出的请求,要及时处理。根据具体问题,有的要及时解决,有的要说明情况,有的要进行说服教育。

      党组织对于党员提出的控告,必须及时转递和处理,并给以负责的答复,不得扣压或者相互推诿。

      第二十六条 党组织在给党员作鉴定或者处分时,应认真听取被鉴定或者受处分的党员的陈述和申辩,以便全面地分析考虑问题,实事求是地作出鉴定或者处分决定。

      第二十七条 党组织在处理违纪违法案件的整个过程中,都必须保障党员的申辩、作证和辩护权。

      党组织对党员所要作出的处分决定和所依据的事实材料必须同本人见面,听取本人说明情况和申辩。有关党组织要认真听取、如实记录,采纳其合理意见;必要时还应补充调查,进一步核实;对其不合理的意见,不予采纳,向本人说明理由,并写出有事实根据的说明。

      基层党组织在讨论决定对党员的处分时,如无特殊情况,应通知本人出席会议,允许其在会上为自己申辩,也允许他人为之辩护。

      党员对于党组织给予其他党员的处分、鉴定、审查结论或者其他处理提出的意见,有关党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处理。

      党组织作出的处分决定(或结论)应当写明党员享有的申诉权以及受理申诉的组织等内容并由受处分党员签署意见。

      第二十八条 党组织应当完善申诉工作制度,对党员不服处分决定提出的申诉,及时负责处理或者迅速转递,不得扣压。上级党组织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或者指定有关党组织进行复议、复查。

      承办党组织不得推诿,要按照规定进行复议、复查。对于申诉有理,需要全部或者部分纠正的案件,要实事求是地予以改正,重新作出的决定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第二十九条 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执纪过错或者错案责任追究制,严禁在执纪过程中侵犯党员权利。

    第七章 特殊群体党员权利的保障

      第三十条 特殊群体党员是指流动党员和确有实际困难的党员。

      第三十一条 地党组织,要抓住流动党员出行前和返乡探亲等时机,对其进行思想教育、技能培训,并主动关心帮助解决其在外出务工经商中遇到的实际困难,积极提供就业信息和法律援助等服务。

      流入地基层党组织,要加大在流入党员相对集中的新社会组织、新经济组织等建立党组织的力度,保障流动党员能正常参加党的各项活动和组织生活。

      流动党员原则上回原单位党组织参加民主评议党员活动,如果流动期间适逢外出所在地或者流入单位党组织开展民主评议党员活动,可以参加学习,接受教育。

      办理正式党员组织关系转移手续的流动党员,在转入地区、单位的党组织参加党内选举,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开具党员证明信和持《流动党员活动证》外出的流动党员,在原所在单位党组织参加党内选举,行使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三十二条 确有实际困难的党员,其所在基层党组织或者上级党组织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并鼓励党员之间开展互助,为党员正常行使权利创造条件。

      基层党组织要摸清困难党员的基本情况,建立完备的档案,采取“结对”帮扶等办法,对困难党员进行有效帮扶。

      上级党组织应加大领导和指导力度,建立健全帮扶困难党员的有效机制,落实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探索建立困难党员帮扶基金,从资金、政策、信息、项目等方面对困难党员进行帮扶,把开展慰问、思想引导与技能培训结合起来,增强帮扶实效。

    第八章 侵犯党员权利行为的方式和程序

      第三十三条 有侵犯党员权利行为的党员,其所在党组织或者上级党组织视其情节和后果,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处理:

      (一)责令停止侵权行为;

      (二)责令赔礼道歉;

      (三)责令作出检查;

      (四)诫勉谈话;

      (五)通报批评;

      (六)给予党纪处分。

      以上处理方式可以独立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三十四条 有侵犯党员权利行为的党组织,上级党组织应当对有关责任者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照规定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党组织负责人或者有关责任人批评教育或者党纪处分。

      (一)不通知党员参加应当参加的会议的;

      (二)在会上压制党员讨论问题的;

      (三)不给党员阅读文件提供必要条件的。

      第三十六条 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相应规定予以处理:

      (一)对揭发、检举、控告、申诉进行阻挠、压制的;

      (二)将揭发、检举、控告、申诉材料私自扣押、销毁的;

       (三)违反保密制度,故意将揭发、检举、控告材料泄露给被揭发、检举、控告人的;

      (四)以各种形式打击报复揭发、检举、控告人的;

      (五)对党员的申辩、辩护、申诉、作证等进行压制,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侵犯党员选举权、被选举权、表决权或者以各种形式妨害党员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表决权的;

      (七)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

      (八)在请求和控告中搞非组织派别活动的。

       第三十七条 组织或者负责人对党员或者党组织的申诉不认真复议、复查和对错案坚持不纠,对受理的揭发、检举、控告不负责任,无故拖延不办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追究纪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因侵犯党员权利受到党纪追究的党员或者在保障党员权利方面失职、渎职受到党纪追究的党员领导干部,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纪律处分的,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理决定的党组织应当向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组织提出建议;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纪委商市委组织部解释。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 1月27日起施行。